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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船舶管理業規定》(修訂后全文)

發表時間:2017-2-9 14:41:42  閱讀次數: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船舶管理業經營活動,維護船舶管理市場秩序,保障水路運輸安全,促進水路運輸業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國內船舶管理業務經營和監督管理活動。
本規定所稱船舶管理業,是指船舶管理經營人根據約定,為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經營人提供下列船舶管理服務:   
(一)船舶機務管理;
(二)船舶海務管理;
(三)船舶檢修、保養;
(四)船舶買賣、租賃、營運及資產管理;
(五)其他船舶管理服務。
第三條  從事船舶管理業經營活動,應當遵守合法經營、公平競爭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本規定和國家其他規定對船舶管理業實施管理,并可委托其設置的航運管理機構負責船舶管理業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二章  經營資質
第五條 經營船舶管理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注冊資本;
(二)有符合本規定的專職管理人員;
(三)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設備、設施;
(四)有符合國家規定的船舶安全與防污染管理體系;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從事國內船舶管理業務的企業應當根據其提供海務管理、機務管理服務的船舶艘數,配備滿足下列數量要求的海務、機務專職管理人員:
(一)管理沿海普通貨船11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1人;112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2人;213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別配備4人;
(二)管理內河普通貨船11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1人;115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2人;5110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3人;100艘以上的,至少分別配備4人;
(三)管理沿海散裝液體危險品船或者客船15艘的,至少分別配備1人;61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2人;112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3人;20艘以上的,至少分別配備4人;
(四)管理內河散裝液體危險品船或者客船11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1人;112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2人;2130艘的,至少分別配備3人;30艘以上的,至少分別配備4人。
前款要求的海務、機務專職管理人員應當具有與其所管理船舶種類和航區相對應的船長、輪機長任職的從業資歷;并與該船舶管理企業簽訂一年以上全日制用工的勞動合同,在合同期限內不得在船上或者其他企業兼職。
第七條  申請經營國內船舶管理業務,應當向其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籌建的提供《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及其復印件;
(三)企業股東的基本情況和說明股東投資情況的證明文件,法人股東提供《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其復印件,自然人股東提供身份證及其復印件;
(四)公司章程及其復印件,固定辦公場所使用證明及其復印件;
(五)本規定要求的專職管理人員配備情況的證明文件,包括專職管理人員名單、任職文件、身份證、任職資歷材料、勞動合同(籌建的提供意向協議)及其復印件;
(六)覆蓋其所管理船舶范圍的有效船舶安全與防污染管理體系“符合證明”或者“臨時符合證明”證書及其復印件。
第八條  受理申請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在核實申報材料中的原件和復印件后,蓋章確認復印件的內容與原件一致,將材料原件退還申請人;并在十五日內完成初步審查,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轉報至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第九條  省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轉報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審核,符合條件的,作出許可決定,向申請人頒發《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并報交通運輸部備案;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許可決定,并且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許可的理由。
第十條  經當事人申請,具有相應審批權限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參照本規定要求的經營資質條件,對于籌建期的國內船舶管理企業出具籌建通知書。當事人憑籌建通知書辦理工商注冊登記、安全與防污染管理體系申請審核等手續。
第十一條  船舶管理經營人領取《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后,應當在開業前十五日內將《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復印件送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二條  船舶管理經營人擴大經營范圍,應當按照本規定的有關規定報原批準機關批準,并報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船舶管理經營人的名稱、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項發生變更,應當在十五日內向原批準機關、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  船舶管理經營人歇業或者停業,應當向原批準機關、所在地和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章  經營行為
第十四條 船舶管理經營人應當在依法核準的經營范圍內從事船舶管理業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船舶管理經營人與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經營人、船舶承租人簽定船舶管理合同后,應當將船舶的名稱、國籍、船舶類型、總載重噸、船籍港,及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經營人、船舶承租人的名稱、住所等情況報所在地和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六條  船舶管理經營人應當根據船舶管理合同和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有關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義務。
船舶所有人、船舶經營人、船舶承租人有關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義務,不因將船舶已委托給船舶管理經營人管理而改變。
第十七條  船舶管理經營人所管理的船舶發生交通事故和污染事故,必須接受海事管理機構依法進行的調查處理。
第十八條  經營船舶管理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低于正常、合理水平的價格提供船舶管理服務,妨礙公平競爭;
(二)在會計賬簿之外暗中給予船舶所有人、船舶經營人、船舶承租人回扣,承攬船舶管理業務;
(三)濫用優勢地位,限制他人選擇其他船舶管理經營人提供船舶管理服務;
(四)允許不具備船舶管理經營資格的單位或者個人以本企業的名義從事船舶管理業務;
(五)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十九條  船舶管理經營人應當按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送有關業務統計資料。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對船舶管理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并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海事管理機構依法對船舶安全、船舶污染水域進行監督檢查,并對違反本規定不履行有關船舶安全管理和防止污染管理的法定義務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一條  船舶管理經營人接受船舶管理經營監督檢查,應當如實提供必需的憑證、文件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二條  船舶管理經營人開業后達不到規定經營資質條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責令其限期整改。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準,擅自經營船舶管理業;
(二)超越經營范圍經營船舶管理業;
(三)強行限制他人選擇其他船舶管理經營人提供船舶管理服務。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并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履行備案手續;
(二)不報送有關業務資料。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規定,責令改正,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執行本規定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1101日起施行。